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01年,*甲公司与中国**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配送合同,*甲公司为*乙公司配送上海地区平安保险的保单及代收保费,配送合同为一年一签。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赌博,利用*甲公司为*乙公司配送保单、代收保费的便利,以10,000元给20元好处费的方式,让其公司快递员将收取的投保人保费现金部分直接交与朱某某本人,而非按照以往惯例由快递员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再经*乙公司配备给快递员的POS机刷卡转账至*乙公司账户。朱某某收取保费现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收取的保费现金在5个工作日内转账至*乙公司账户,而是将钱款截留,用于其至澳门赌博。至2017年年底,*甲公司净亏损达1,423,786.61元。朱某某本人供述,其利用为*乙公司代收保费在“T+5”工作日内上交的期限,将后期收到的保费归还前期被赌博挥霍的保费,以此拖延滚动下去。2018年,朱某某隐瞒*甲公司亏损和拖欠保费的情况,继续与*乙公司签订配送合同。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朱某某明知公司已经亏损、拖欠保费,仍多次往返澳门去赌场赌博。2018年3月,*乙公司发现*甲公司拖欠保费的情况,将“T+5”工作日改为“T+1”工作日结算现金保费,朱某某仍让快递员上交代收的现金保费,在每天收取保费的现金达十几万余元的情况下,只转账给*乙公司几千元的保费,欺骗*乙公司继续与*甲公司履行配送合同。*乙公司在让其继续履约两个月后,于2018年5月7日发觉朱某某拖欠的保费现金缺口已达百万元之巨,为避免更大损失及时终止与*甲公司的配送合同。另,经*甲公司快递员证实,朱某某已拖欠快递员三月工资未发,*甲公司快递员于2018年4月底时得知*乙公司欲终止与*甲公司的配送合同,故将各自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现金截留。经审计,截至2018年5月7日,*甲公司代收的现金保费未支付给*乙公司的金额共计7,367,834.06元。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其截留保费用于澳门赌博的情况。案发后,朱某某已无能力归还拖欠的保费,其本人和公司名下已无资产,后经其前妻李依萍出售其名下唯一一套房产(系婚前财产)才替朱某某归还*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保费300万元。*甲公司员工私下截留保费亦由于朱某某拖欠三个月工资未发造成。截至移送起诉时,*乙公司损失980,471.34元保费未收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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