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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合同诈骗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三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花园**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20年2月1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城高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

嘉峪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办公室内通过叶某某认识聂某某,后朱某某提出自己有个做虾尾的生意,但资金不够,需要找人合伙投资。后朱某某和聂某某双方协商做虾尾生意,并在**办公室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聂某某提供300万元资金,朱某某负责收购虾尾和销售虾尾;朱某某承诺并保证在2013年10月2日前将聂某某投入的300万元资金返还给聂某某,并支付聂某某利润分配款150万元。次日,聂某某通过叶某某将300万元现金转入朱某某的银行卡。截止到2013年10月2日还款日,朱某某并未向被害人聂某某还款,也并未做虾尾生意,而是将做虾尾生意的30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和欠他人的账款。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嘉峪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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