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45********,汉族,初中文化,原**镇**职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居委会**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2月7日经我院决定被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5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18年8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太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4月14日,原旧县农机厂职工朱某某、谢某某(已去世)两人私自将集体财产**院内的9间办公室及其地皮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镇居民李某某。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谢某某隐瞒事实真相,明知无法履行合同将无权处理的集体财产转让给受害人李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骗取受害人4万元。随后李某某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将4万元以朱某某的名义存入**信用社,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谢某某分别在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13日将4万元从**信用社取走非法占为己有。造成集体财产流失及受害人财产损失。
本案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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