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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9时许,汉寿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辅警前往汉寿县**镇**村**组处理刘某强、刘某跃寻衅滋事案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采取撕扯、脚踢等手段意图阻止民、辅警将其丈夫刘某跃带离调查,造成处警民辅警不同程度受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方位图、值班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曾某甲、胡某某、卜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唐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所作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陈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作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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