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5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 52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 浙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9时许,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民警龚某某带领辅警何某某接警后前往**某某小区某幢303室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不配合民警调查,并用手拍打民警龚某某胸部和肩部,致使执法记录仪损坏,后朱某某欲离开现场,民警龚某某在控制朱某某过程中,朱某某将龚某某佩戴的眼镜和警帽拍打在地上。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宜诊断为分裂型障碍,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后民警龚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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