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双峰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3时许,吸毒前科人员朱某乙、阳某某、彭某某三人商量购买毒品一起吸食,随后由朱某乙出面租乘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湘KC****面包车,经潭邵高速从双峰甘棠到邵东下高速,由朱某乙在高速路口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原路返回双峰,在上高速公路后不久,朱某乙叫朱某甲在路边停车,然后朱某乙、阳某某、彭某某三人在朱某甲面包车上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阳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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