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20年2月5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王某甲、姚某某(另处)酒后在本市奉贤区**东路**号**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进而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乙左颞部头皮挫伤,右前臂、右肘、右膝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接到王某甲电话后,即自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姚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益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且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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