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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库车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库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8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库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6月26日,喻某某安排工人将拆迁户吾某等五户临街的房屋用彩钢板围住,并安排余某找人看护,余某遂纠集范某、凌某某等人对围板进行24小时巡查看管。2013年6月27日,余某等人发现吾某等人在拆除围板,便伙同杨某某、刘某某、凌某某、任某、朱某、冯某、李某等人对吾某及其朋友阿某进行追逐、殴打,致使阿某耳膜穿孔,经鉴定,阿某的伤情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库车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虽受雇参与巡逻、看护围墙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参与殴打他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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