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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湖南省华荣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曾某某与尹某某驾驶宝马525在水城县**街道**处,趁蔡某某酒后驾车,故意制造车祸与蔡某某驾驶的一辆轿车发生刮擦。曾某某索要6600元修理费,蔡某某打电话给雷某某、秦某某。因双方未达成私了,蔡某某又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遂叫上某某,二人驾车赶到水黄路加油站处,因朱某某在事发前一周遇到类似车祸情况被敲诈7000元,心中一直不满,到达现场后,朱某某持刀将曾某某追跑,后转身与刘某某持刀打砸贵JV****车辆。贵JV****车辆车身多处被损坏。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雷某某、秦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赔偿了车主40000元损失,取得了车主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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