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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一部刑不诉〔2020〕5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县**镇**村*组*号。2005年11月3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至**镇**路**宾馆附近,任意用脚对王某某车牌号为浙BM2****的银色长城皮卡车、郏某某车牌号为浙B27***的黑色大众轿车、倪某某车牌号为浙B1Y***的白色本田轿车、郑某某车牌号为浙B0E***的黑色长城皮卡车进行踢踹,造成上述汽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2020年3月10日,经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辆汽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088元。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经过;同年3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向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损坏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复印件、通话记录截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郏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提取等笔录: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首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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