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2年10月份在进京上访中,为制造影响、发泄不瞒,在北京火车站当众要喝吞苍蝇药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制止,喝药未成。2014年8月份在辽宁省信访局上访中,为制造影响、发泄不瞒在信访大厅内当众喝服蟑螂药后,被送到沈阳急救中心救治后被海城市信访工作人员带回海城。2019年10月23日13时许,朱某某到北京市西城区新华社南门前,拿出“百灵VC银翘片”当众吞服,被当场执勤武警制止。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认罚,同时其行为未对社会秩序造成太大影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四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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