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19〕102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村**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南凤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7时许, 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工地,因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张某甲与被害人安全员李某某因工作矛盾发生言语冲突,引起争执,相互撕打,李某某遂喊同事过来理论,张某甲见状也喊同事过来参与理论。双方人员过来本欲劝架,但朱某某和李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引发朱某某和王某某互殴,张某乙、张某甲也开始和对方互殴,期间朱某某用建筑材料钢筋殴打王某某,张某乙用生产工具灰铲打李某某头部,导致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受伤(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参与了斗殴。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于当日收到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对朱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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