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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楼**号,无业。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案件需要,本案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补查后重报。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第二次补查后重报。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使用其**手机多次进入**网站及**软件观看里面的视频及文章,观看后通过其注册的账号在视频及文章的评论上多次发表辱骂习**及中国****的留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朱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由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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