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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57********,汉族,专科毕业,系包头市**公司**,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单元**楼**号。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同张某某、苏某某、连某某、高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街时尚餐厅内聚餐,因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身体不适,连某某、常某某(均不起诉)陪同其在餐厅内休息。此时,王某某过去与连某某、常某某(均不起诉)因问地址问题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回到餐桌,告诉被害人郭某某其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害人郭某某、斯某某上前询问,被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连某某、高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均不起诉)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斯某某鼻部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同张某某、苏某某、连某某、高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均不起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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