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胡某某及王某某等人在嘉峪关市**火吧饮酒,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王某某乘车离开,胡某某在下楼过程中因他人发生口角,遂返回该火吧10号包厢欲化解矛盾,却再次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胡某某见状打电话纠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王某某再次赶至该火吧,三人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其朋友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致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及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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