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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以及证据。本案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年2月25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5日凌晨一时许,河南省杞县****村任某某驾车行驶至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柿园乡朱寨村路口106国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道路堵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车号为津J8****江淮车经过时与任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任某某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任某某为轻伤二级。2019年5月8日,朱某某与任某某达成调解,任某某对朱某某做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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