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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5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街道**KTV**号包厢内喝酒,为发泄情绪,任意损坏**号包厢内大理石台面2块、陶瓷水果盘底座1只、陶瓷话筒底座(中号)1只、陶瓷纸巾盒1个和陶瓷烟灰缸(中号)1只,共计价值2013元。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

2.证人姚某某、马某某、昌某某、何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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