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海门市**镇**厂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海门区**镇**路**幢**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3年5月19日、2004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5月15日、7月1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8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李某某在澳门赌博时经翟某某介绍与秦某某相识。5月24日,李某某向秦某某借款,秦某某联系谢某某,后从谢某某在澳门的朋友“林总”(身份不明)处拿取50万元港币,换取筹码后交由李某某用于赌博。期间李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谢某某现金港币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6月5日之前归还”的借条一张。5月26日,李某某又向秦某某借款85万,秦某某后从上述“林总”处拿取50万元港币的筹码借给李某某(其余算作李某某在澳门吃住买东西等费用),同时还借给当时亦在澳门的陈某某50万元港币的筹码(本欲借80万筹码),李某某、陈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应秦某某把两次借款的数额并在一起的要求,李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谢某某港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6月5日归还”的借条一张,同时由陈某某担保其中的80万元,李某某亦为陈某某的借款作担保。第一张50万元港币的借条因谢某某已回境内未及收回。
因李某某未能偿还上述赌债,经秦某某提议,2013年12月11日,谢某某隐瞒借款的实际用途,以2013年5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款135万元港币的借条为证据,对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陈某某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某某请高某某以原告的代理人身份,与谢某某一起出庭,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缺席。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判决,要求李某某归还本息。2015年2月27日谢某某申请执行,海门市人民法院查封坐落于南通市**路**号**区(该房所有权人分别为李某某等四人)。经查询李某某名下无其他财产,2015年6月1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的裁定。
因上述判决未能实际执行,秦某某与谢某某商议以李某某出具的第一张50万元港币的借条再次起诉,因考虑法院不会支持赌博债权债务,二人商议将借款用途编造为资金周转。后秦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该借条上补签担保人名字并让其在法庭上作虚假的借款地点及用途的陈述,联系法律工作者周某某,让其代理谢某某参与诉讼。在周某某向谢某某核实借款的真实情况时,谢某某亦表明该借款系生意周转。后谢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因起诉状需要谢某某签字,秦某某让周某某直接代谢某某在相关诉状及材料上签字,后周某某在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代签谢某某名字后,于2016年4月14日对李某某向上述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庭审,同年10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2017年3月5日,该案申请执行,执行申请书以及委托王某某代理执行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均有谢某某签字。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系受他人指使,非主动所为;非为自己取得非法利益;且系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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