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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路**号,租住武宁县**附近,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武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份,黄某甲、黄某乙、涂某某(均已判刑)、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宁县鸿锦佳园小区一地下室内合伙开设赌场,该赌场是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庄家赢钱的百分之五抽水,黄某丙(已起诉)负责抽水、管账和放火坑(指高利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责管理水钱。该赌场每日平均抽水约4000元,参赌人员有魏某丙、朱某甲、王某某、付某某、黎某某、阮某某等人二三十人,邹某某等股东每日也会上场赌博。经查:2015年3月份,黄某乙、涂某某、邹某某商量,在黄某乙住的鸿锦佳园小区租一地下室开设赌场,商量好后邹某某联系到朱某某,询问其是否能到赌场上做事,每个月可以得到3000元的工资,朱某某当时同意了到赌场上做事。在赌场开起来后,邹某某、黄某乙、涂某某等股东,联系经常赌博的人来赌场上赌博,其中叶存鹏(另案处理)就是这个时候知道邹某某等人在鸿锦佳园小区开了赌场,邹某某还联系了朱某某让其到赌场上做饭。过了十多天黄某甲入股了鸿锦佳园小区赌场,来赌场玩的人就多了起来,朱某某就开始在赌场上管理水钱,并且每日将水钱存入一张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内,叶心华(另案处理)是这段时间黄某丙叫其来赌场赌博的,几天后叶小刘(已起诉)通过叶心华知道了鸿锦佳园小区有赌场,也跟随叶心华一起到赌场赌博。为了吸引赌博人员前来赌博,黄某甲、黄某丙先后邀请赌场参赌人员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入股,入股的要求是每日到赌场赌博,并为他们提供火坑作为赌博资金,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均表示同意。叶某丙入股五六天后也就是2015年4月2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叶某丙被拘留10日罚款3000元,叶某甲、叶某乙、二人从该赌场退股,几天后朱某某不再前往该赌场做事,朱某某实际工作两个月时间,但只获得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赌场被查获后的几天,叶心华及叶小刘二人还曾前往黄某丙旅游公司,要鸿锦佳园小区赌场的股份分红,黄某甲、黄某丙二人都在旅游公司,但是黄某甲、黄某丙以其二人入股时间短为由,不分股份分红给叶某甲、叶某乙、二人。叶某丙在拘留所内的费用及3000元罚款都是赌博场上的水钱出的,叶某丙从拘留所出来后也去找过黄某甲、黄某丙,但未要到赌场的股份分红。经查实:鸿锦佳园小区赌博场的股东有黄某甲、黄某乙、涂某某、邹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人,赌场股份是按照股东人数占股,每人占一股均分赌场抽到的水钱,根据调取鸿锦佳园专门存水钱的邮政银行卡,该赌场实际抽水36083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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