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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2018年4月1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本院2020年12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赵某甲合伙出资购买车辆运营,后二人发生经济纠纷,赵某甲将二人经济纠纷起诉至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朱某某偿还赵某甲购车款59000元,后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9日向朱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朱某某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于2017年2月将其家中房屋卖给李某乙,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2018年3月29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以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并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朱某某妻子刘某丙代朱某某偿还赵某甲人民币63000元,赵某甲谅解朱某某的行为,本院次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2、赵某甲的陈述;3、李某乙的证言;4、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朱某某家属偿还赵某甲购车款,赵某甲谅解朱某某的行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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