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90051968******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二年级,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村**,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杭州**有限公司(营业期限2012.3.36--2022.3.25)法定代表人,雇佣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129人工作。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支付员工工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4年3月上旬逃匿,期间没有任何联系方式。2014年3月28日,赵某某等127人向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8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萧人社监令字(2014)**号,责令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依法支付赵某某等职工2014年1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并于同日将该指令书张贴于杭州**鞋业有限公司门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2014年3月21日共拖欠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133名员工工资人民币404118.5元。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亲属代为垫付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款人民币386988.50元(员工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三人放弃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1713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庹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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