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厂负责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金华市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成立金华市**厂,后在2018年4月将该厂搬至金华市婺城区**镇**街***号。2019年8月金华市**厂倒闭,在经营期间,朱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共拖欠马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司某某等四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5000元,2019年8月2日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朱某某经营的金华市**厂涉嫌拖欠工资一事立案调查,期间,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通过在金华市**厂张贴,发送短信给朱某某使用的135*******等方式进行告知。但朱某某仍未按照要求执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现朱某某已通过协商结清马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司某某四人工资,马某某等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涉案材料、委托书及材料、撤诉申请等;
2.证人证言:叶某某、金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马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司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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