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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挪用公款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4********,汉族,中专文化,原常宁市**经营管理站副站长兼出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现住地常宁市**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常宁市监察委立案调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常宁市监察委补充调查,常宁市监察委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同案人占某某胜在担任**乡经营管理站站长兼会计、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担任**经营管理站副站长兼出纳期间,两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常宁市**经营管理站专项公款共计296.72798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占某某胜个人分15笔挪用共计金额98.000282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个人分28笔挪用共计金额198.7277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乡乡长、乡党委书记交代挪用公款相关情况,并积极向**乡纪委退缴挪用的公款。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退赃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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