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7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春波,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后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移送起诉。
余姚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街道**村)工作人员。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利用管理宁波**电梯有限公司无票销售和接收无票销售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到货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湖北荆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宁波**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款合计25万元(其中2012年8月30日15万元,2012年10月25日5万元,2013年3月11日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余姚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虽经审计发现涉案25万元电梯货款未入公司内账,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资金具体去向,故而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是否具有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等情形;第二,因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辩解称涉案25万元电梯货款虽未入公司内账,但大部分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又缺少相关证据印证,亦无法确定具体挪用资金金额;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与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股东协商,现已退赔部分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0万余元;第四,目前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单位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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