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4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5月份,林某某、朱某某同他人合伙经营一个名称为“**人家”旧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挂靠在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以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任命朱某某为第一分公司总经理兼负责人,林某某为董事长。经第一分公司股东决议通过,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由陈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负责以股东集资款先后购买5套房产作为公司资产。2014年,林某某、朱某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的两套房产分别以160万元价格出售他人,所得款项320万元被挪用于偿还私人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在的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且朱某某受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命为总经理兼负责人并授权负责实施“**人家”**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全过程,但根据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同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书,又证明分公司只是挂靠在总公司名下开发建设**村旧村改造项目,由分公司独立核算、另立账户、自负盈亏。因此,本案涉案的款项是否与总公司有直接关联不明,被不起诉人是否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无法确认;2.根据现有证据,经第一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出资购买了包括涉案二套房产在内的五套房产,并分别挂在林某某、陈某某等股东名下,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林某某将挂在林某某等人名下的房产变卖用于偿还二人个人债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股东会议有否书面或者口头约定林某某、陈某某等人不能擅自处置其名下由第一分公司出资购买的房产,而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系以登记为准。故被不起诉人处置其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挪用本单位资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林某某共同将第一分公司二套房产出售给他人用于偿还二人个人债务,涉案资金为人民币320万元,而根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林某某的供述,其二人分别有500万元入股到第一分公司,足以抵偿挪用的资金。不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林某某的入股资金是否已全部到账,且本案经二次退查,公安机关均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计,以查证被不起诉人实际到账的入股金额,以及第一分公司目前的资产状况,故无法查实被不起诉人的股金是否足以抵偿其挪用的资金。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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