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刑不诉〔2015〕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5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5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补查重报。
天长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3月,盖某某、茆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到天长市**集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并因拖欠工资问题与盖某某、茆某某、黄某某三人发生纠纷。2014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盖某某、茆某某、黄某某三人经电话联系,到天长市**集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楼工作室,采取撞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室内电脑中的“金士顿”1600型内存条36根。次日,盖某某、茆某某、黄某某到滁州市琅琊区,将盗来的内存条销售给经营**科技电脑维修店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朱某某在未认真核实内存条来源的情况下,以170元/根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盗内存条价值人民币5400元(150元/根)。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茆某某到天长市**集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楼工作室,秘密窃取室内电脑金士顿1600型内存条11根,后销售给在滁州市琅琊区经营**科技电脑维修店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朱某某在未认真核实内存条来源的情况下,以170元/根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盗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650元(150元/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长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其所收购的内存条系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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