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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4〕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99********,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住依安县**镇**街**委**组,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1月7日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2月15日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4年1月23日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磊,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6日9时许,所在地为柞水县的某某甲公司被电信网络诈骗1980000元。经查被骗资金经一级卡某某乙公司账户流向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均提起公诉)、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帐户。2023年11月6日,张某乙(提起公诉)伙同高某某(移送管辖)、彭某某(提起公诉)、朱某某,由张某乙担任队长,高某某、朱某某负责操作卡主的银行卡及手机银行,彭某某负责安保。四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带领李某某(提起公诉)于11月6日9时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名都支行柜台帮助取现60000元。经查,该60000元为电信诈骗受害人曹某某转出的被骗资金。朱某某到案后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6万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立功、坦白、退赔受害人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非法获利1000元及扣押的手机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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