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诸检刑不诉〔2020〕47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出售的土狗为盗窃所得,仍按7元/斤低价收购共计约640斤,并销赃获利3200余元,具体如下:
1.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杨某某处收购土狗5只,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600元;
2.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杨某某处收购土狗5只,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530元;
3.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杨某某处收购土狗6只,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350元。
经鉴定,上述土狗价值18元/斤,共计价值约1.1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退缴赃款3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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