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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龙泉**。2020年8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衡阳市雁峰区永胜首饰加工店的老板,店铺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服务。2020年3月至5月期间,朱某某三次将张某某(另案处理)盗得的手表及金器等赃物予以收购,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9日下午,朱某某分别以400元和200元的价格将张某某盗得的一块天梭牌手表及黄金耳钉予以收购。经鉴定,朱某某收购的手表价值人民币1833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02元。

2、2020年3月29日,朱某某分别以100元和400元的价格将张某某盗得的两块天梭牌手表予以收购。经鉴定,朱某某收购的两块手表分别价值人民币1067元和1867元。

3、2020年5月11日22时许,朱某某以370元每克的价格将张某某盗得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予以收购,共计4280元。经鉴定,朱某某收购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89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13元。

2020年5月25日,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下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朱某某将所收赃物中的两块手表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黄金耳钉均退还给被害人,所收赃物中有一块手表已被朱某某卖出,朱某某按照鉴定价格赔偿了被害人1867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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