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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四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97********,汉族,高职文化,常州市**学院学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8时许,朱某甲(另案处理)至淮安市清江浦区**餐厅向史某某索要之前租借的煤气罐未果,即通过撬门入室手段进入餐厅拿回煤气罐,为报复史某某拖欠煤气罐,朱某甲临时起意窃走餐厅内存放的拉格诺西拉品乐塔奇红葡萄酒7箱共42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开车到餐厅前接朱某甲回家,明知是朱某甲盗窃所得的红葡萄酒,仍帮其运回家中。经认定,涉案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11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红酒购买收据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涉案数额不大,且系在校学生、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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