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东秀苑**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左右,在奎屯市汽贸园*区**轮胎店内,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后朱某某将刘某某拖拽至店内二楼,在二楼库房内,朱某某用右手扇刘某某的面部,致使刘某某右耳耳膜穿孔。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