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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后梁某某先后与朱某某等人互殴。在被害人梁某某逃跑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紧追过去,从后面猛力将被害人扑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梁某某右侧髋臼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凌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梁某某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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