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朱**,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80********,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00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合欢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边路南陈新字家中,朱**与孙**因生意上有纠纷,朱**用菜刀将其脖子与左脸部、左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2019年10月31日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议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