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梅某某因其越野车与停放在朱某某经营的“**快餐店”门前的挂车发生剐蹭,梅某某在快餐店隔壁的“**”店门前与挂车司机理论过程中,用手打了挂车司机一巴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前来查看情况时,与梅某某发生争执,梅某某徒手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朱某某被殴打后跑回到自家快餐店,梅某某追至快餐店门口,朱某某站在切洗台前与梅某某继续争吵,争吵后朱某某拿起切洗台上的一把菜刀冲向梅某某,梅某某见状从身边拿起一张木凳与朱某某互殴。双方互殴过程中,朱某某用菜刀将梅某某面部、背部被砍伤,梅某某使用木凳殴打朱某某,造成朱某某身上多处不同程度损伤,经在场群众劝架后两人停手,随后梅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梅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本案被害人梅某某有严重过错,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达成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凳子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对与案件无关的扣押的另一把菜刀,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朱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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