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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摩托车停在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佳乐多超市旁准备载客。为了抢夺有利客源的停车位置,朱某某与另一摩的司机袁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首先是袁某甲动手用拳头殴打了朱某某脸部两拳,接着朱某某用右手殴打了袁某甲鼻梁部一拳,导致袁某甲鼻梁处当场出血不止,后两人被旁人扯开。袁某甲随即到渌口区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鼻梁骨折。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鼻梁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病历及受伤照片、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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