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5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儿媳妇。2020年5月4日16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潞庄村西侧田地,被害人王某某遇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欲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追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后用右胳膊圈住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脖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挣脱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预缴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朱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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