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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未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单元**层**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孔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约至本市凤城三路六号大院辣子烤肉吃饭喝酒。次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准备结账回家时,发现自己的手机、手表、戒指等物品被孔某某藏了起来,遂找孔某某索要,孔提出让朱某某喝酒,朱某某喝了两杯后心生气愤,便将手中的啤酒杯砸向孔某某,致该孔左侧脸部受伤。当日,被害人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

3户籍信息;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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