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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4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妻子陈某某一同乘坐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开往南京西路方向的列车,在车厢内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堵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双手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双方在南京西路站下车,后被害人报警。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堵某某因外伤致骶骨尖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4.5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民警工作情况及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堵某某的伤势情况。

3.书证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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