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05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西埔镇**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东山县西埔镇**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东山县西埔镇北市某某小吃店门口因倒垃圾问题发生纠纷,后朱某某与胡某某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朱某某用脚踢到胡某某的左边肋骨,导致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经通知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经不起诉公开听证审查,一致同意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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