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洮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梁某某
2020年2月18日凌晨,在**镇**村**社,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以邻居梁某某家搭建在路边的石棉瓦简易棚影响他家通行为由,故意对其进行损坏,梁某某听到声响,从家中出来进行制止时和朱某某发生争吵并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致梁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23日朱某某支付梁某某医药费5000元,2020年9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朱某某赔偿梁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先行支付医药费)共计23300元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朱有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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