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桥**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11时许,在常熟市**镇**村**桥**号其子屋后,因垃圾清理问题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朱某某认为杨某甲将其推到了稻田里,遂通过拉拽杨某甲双腿的方式将杨某甲拽倒,致使杨某甲腰部砸到水泥台阶后腰3、腰4右侧横突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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