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于2020年8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在兴义市桔山办**酒吧因邀约被害人段某某喝酒被拒,与段某某发生口角、推搡,朱某某随即对段某某进行殴打,与朱某某同行的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见状便前去帮助朱某某殴打段某某,期间王某甲使用啤酒瓶进行殴打,其余人员对段某某拳打脚踢,造成段某某头部、面部、胸部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头部瘢痕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致双侧上颌骨鼻突线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左侧第7-9肋及右侧第4-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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