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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2019年1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宿舍,因宿舍开关灯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朱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鼻子部位一拳,致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所受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宿舍,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男,29岁,山东省人)发生冲突,后朱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鼻部,致李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2019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宿舍,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后朱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鼻部,致李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朱某某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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