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2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学院**,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队**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区**号其住处门前,因对到其家理论的赵某甲不满,遂持棒球棍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对赵殴打,致赵右尺骨远段骨折。经鉴定,赵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接受审查。同年8月1日,朱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50000元,赵某甲出具谅解书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棍;2.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宋某丙、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5.供述和与辩解:朱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金属材质棒球棍一根退回通州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