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威信县**镇**村**小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6时许,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南官渡路0号重楼路旁苏州五建工地, 因上下塔吊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用脚踹被害人胡某某,致其从塔吊摔倒在地面钢筋架上受伤。
经鉴定, 被害人胡某某胸8、9椎体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左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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