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推倒,并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赵某某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面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12月30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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