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4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路与**道交口**中心建筑基地工人生活区门口处,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用膝盖顶住王某某胸腹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胸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6-9肋骨前段骨折,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