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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17〕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凤阳县**街南头“**店”买鸡排,朱某某认为自己付钱后,鸡排店员工没有及时给其鸡排,便骂了一句:“妈的,我先来的,你怎么把鸡排给别人了。”在鸡排店帮忙的许某某从店内出来和朱某某理论,两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朱某某将许某某推跌倒地,致其鼻部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伤害事实,并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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