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山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9011962********,汉族,初中,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3月27将本案退回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14日、3月30日以相同罪名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汪某某与朱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因农田排水问题发生争吵,争执中二人倒在农田里互相拉扯头发,朱某某上前拉架,随后打电话报警。次日,被害人汪某某因右手手臂疼痛到医院就诊,发现右臂尺骨骨折。经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右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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