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11954********,汉族,文盲,务农,住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18时许,张某甲(另案处理)自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街道办事处**村一饭馆提出泔水欲过滤后回家喂狗。在回家的途中,张某甲在其弟弟张某某院外路边的垃圾桶旁边过滤泔水,被害人张某某因对张某甲未将泔水倒至垃圾桶内产生不满,遂与张某甲发生争吵。随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其女儿张某乙(另案处理)先后赶至张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张某乙、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张某乙、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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